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出国旅游网 2023-02-01 19:49 编辑:admin 210阅读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下同)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第五条 前条所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格的专业单位承担。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可经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 7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经现场清理,可恢复考古调查、勘探;

(二)发现重要文物或者重要文化遗存,因存在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单位和考古专业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实施原址保护。第十条 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第十一条 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力量进行清理。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单位内部与生产装置相联接的贮罐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腐蚀品和毒害品六大类。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储存设施),是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或者贮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实行许可证制度。

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仓库或者堆场明显处设立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

(二)在库房或者储藏室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措施;

(三)在禁火区域和安全区域设立明显标志。第七条 申请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专门机构的安全评价,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对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取缔;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第八条 除用于医疗、教学、加油、城镇燃气供应以外,下列地区和场所禁止设置储存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商业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

(四)重要机关、军事禁区和要害工程地区以及重要交通、通讯枢纽;

(五)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储存设施,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必须由有专业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条 储存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储量分为以下四类:

(一)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区为一类储存设施;

(二)车站吞吐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二类储存设施;

(三)化工及其他单位生产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三类储存设施;

(四)经营门店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等为四类储存设施。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一)一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3至4名;

(二)二、三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2至3名;

(三)四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第十二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单位的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库房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三)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在入库、发货时,对物品数量、质量进行认真检查,经检查无误后由双方人员签字。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后3个小时内加强检查,以后每天检查不得少于2次。

(四)严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和动用明火;进入库区、贮罐区、禁火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采取消除火花、电气防爆措施。

(五)一、二、三类储存设施中,化学危险性能相互抵触,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实行分库或者隔离分堆储存。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垛距、墙距、顶距、柱距进行堆放,严禁混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