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生态环境保护

224 2024-09-11 04:07

一、新西兰生态环境保护

新西兰生态环境保护

新西兰以其美丽而独特的自然风光而闻名于世。作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的典范之一,新西兰一直致力于保护和恢复其独特的生态系统。本文将探讨新西兰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以及其所面临的挑战。

新西兰的生态多样性

新西兰是一个位于南太平洋的岛国,被大海环绕,拥有丰富多样的生态系统。这个国家拥有很多独特的动植物物种,其中很多是在其他地方无法找到的。新西兰的雪山、深谷、森林和湖泊为这些物种提供了理想的栖息地。

在新西兰,你可以发现奇特的鸟类,如凤头鹦鹉和国王企鹅。而恐龙时代的植物羊齿木和蕨类植物也在新西兰得以幸存。这些宝贵的物种是新西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保护成就

作为一个重视生态保护的国家,新西兰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其独特的生态环境。

  • 自然保护区网络:新西兰设立了广泛的自然保护区网络,涵盖了各种生态系统。这些保护区提供了许多保护和恢复计划所需的生境。
  • 物种保护:新西兰致力于保护濒危物种,采取措施限制非原生物种的引入和控制入侵物种的传播。该国还投入大量资源用于保护国家鸟类、鱼类和海豹等特定物种。
  • 环境监测:新西兰进行广泛的环境监测,以了解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这些监测提供了重要的数据,用于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计划。
  • 可持续发展:新西兰采取了可持续发展的方法,确保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该国鼓励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限制对环境的破坏性行为。

面临的挑战

尽管新西兰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许多成就,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生物入侵是新西兰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有些非原生物种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威胁,如入侵的杂草和害虫。这些入侵物种破坏了原有的生态平衡,对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带来了风险。

另一个挑战是土地利用变化。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化的扩展,农业、林业和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这导致了原有的自然栖息地面临破坏和退化的风险。

气候变化也影响着新西兰的生态环境保护。气候变暖导致冰川融化和海平面上升,对生态系统和海岸地区造成了巨大的压力。

未来展望

未来,新西兰将继续努力保护和恢复其生态系统。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发展方向:

  • 强化物种保护:加强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并加强对入侵物种的控制,以防止进一步破坏。
  • 加大环境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培养新一代的环保意识。
  • 推动可持续发展:继续推进可持续发展,采取更多的绿色能源和环境友好型经济模式。
  • 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加强合作,分享经验和最佳实践。

总之,新西兰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仍需面对许多挑战。只有通过持续的努力和全球合作,才能确保新西兰独特的生态系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可持续的发展。

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措施?

以下是我的回答,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措施包括: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责任,确保各项环保政策得到有效执行。推进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资金支持、政策优惠等手段,对生态保护地区和生态受损地区进行补偿,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保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倡导绿色低碳生活,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鼓励绿色出行、节能减排等低碳生活方式。以上是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措施的相关信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生态环境保护的范畴?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我们应该从哪些方面保护环境呢?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环境保护的范围:

1、水治理

由于社会生产、生活与水密切相关,水饥、水荒、水枯、水污的缠扰,作为“水”的关键点,“水处理”是水家族最最重要的急所重点,因此,水处理领域涉及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产业应用。有超过“自然水”的趋势。

水处理方法有:(一)沉淀物过滤法、(二)硬水软化法、(三)吸附法、(四)去离子法、(五)逆渗透法、反渗透法;(六)超过滤法、(七)蒸馏法、(八)消毒法、(九)生物化学法等,及最新颖的(十)正向渗透法,自然净化方法的人类新创造。

自然化的“正向渗透法”减少二次、三次污染,耗能,升温希望的未来。促进环境水成本的负增长。

吸附法有的吸附剂有树脂类吸附剂,阴离子吸附剂,阳离子吸附剂,两性吸附剂。

包括地球保护、太空宇宙的保护,生存环境的保持维护。陆地(地形、地貌等)大气、水、生物(人类自身、森林、植物、动物等)阳光,自然的、人工外部世界总体。自然、文化遗产。

2、治理与保护

对大地的环保之所以把治理放在前面。保护放在后面,是因为陆地已经有污染,所以欲强调治理同时保护。对已污染的大地(土地,山峦,陆架)强化治理,恢复本源限制,减少排放,净化大气,用自然+人工的方法

3、沙化治理

土地沙漠化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生态环境问题,也是我国所面临的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我国的沙漠及沙漠化土地面积约为160.7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6.7%.当前我国沙漠化土地面积正以每年246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而且还有加速扩大的趋势。

沙化治理主要包括:建立人工植被和恢复天然植被以固定流沙,设置各种人工沙障或喷洒化学固沙制剂,推广粮草间作,将牧草引入农田耕作系统;提高沙漠化地区农民的经济收入,以便退耕还林还草。比如3A环保漆在甘肃种植的“梦想之林”,以沙棘树为主,已有数十万棵,已经成为当的一道绿色屏障。这是与百万森林合作的一个公益项目,目标是种植百万沙棘树,以每个贫困农户家庭5亩(每亩400块)的援助标准,帮助中国西部气候贫困地区人口改善生态环境、增加收入。农户是沙棘树的所有者,通过将沙棘果以市场收购价格卖给当地的榨汁工厂,获得收入。

四、生态环境保护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保持检查一般要查:

①重点盯住中央高度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突出环境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②重点检查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及整治情况;

③重点督察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保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

④重点了解地方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严格责任追究等情况。

五、生态环境保护怎么填?

这个其实简单,企业情况说明尼可以分以下几点:1、企业介绍,这个你就稍微在环评报告的基础上修改下;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重点介绍一下你公司的环保设施,如有新建的要详细说明,重点就是说明在环评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和效果,你可以列个表对照起来说明,整改到位的要说明效果,未按要求整改的要说明原因。

其实很简单的,不要想的太复杂!

六、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

七、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有以下几点:

1、人群健康保护

措施:遵守并执行国家或当地医疗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条例和要求,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预防传染病,并定期进行灭蚊、灭鼠、灭蝇等工作。

2、绿色植被保护

措施:搞好生活营地的绿化、美化工作,临时住房、仓库、厂房等临时施工设施,在设计及建造时,考虑美观和与周围环境协调的要求。

3、资源保护

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对全体员工加强然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尽量减轻对现有生态环境的破坏,创造一个新的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不在施工区捕捞任何水生动物。

4、水源保护

措施:建设生活用水设施,生活供水系统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净化,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饮用水。

水池附近不准堆放垃圾等废弃物,不准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不准铺设污水管道,不准居住人员等。

扩展资料:

环境保护基本内容

环境保护措施是指在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部全面负责施工区及生活区的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指导,定期对本单位的环境事项及环境参数进行监测,同时积极配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对施工区和生活营地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环境监督监测。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对环境政策的需求巨大和迫切,借鉴国际经验是制定和完善环境政策成本低廉但富有成效的重要途径。

八、生态环境保护包括哪些?

生态环境的保护包括:自然环境保护。地球生物保护,人类环境保护

自然环境的保护是为了防止治安环境的恶化,对山脉绿水,蓝天,大海的保护。

球生物的保护,包括物种的保全,植物植被的养护,动物的回归,维护生物多样性。转基因的合理慎用。濒临灭绝生物的特殊保护,灭绝物种的恢复,栖息地的扩大。人类和生物的和谐共处。

人类环境的保护是使环境更适合人类工作和劳动的需要。这就涉及到人们的衣食住行玩的方方面面。都要符合科学,卫生,健康,绿色的要求。地球上的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保护地球,也有权利享有地球上的一切,海洋,高山,森林,这些都是自然,也是每一个人应该去爱护的。

九、什么是生态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法律的、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

防治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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